开云官方入口关于印发《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年06月14日 点击次数:19602
封政办〔2018〕6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封丘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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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我县城乡生态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专业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驻封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产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我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负责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作好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县城市管理局对垃圾处理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按照补偿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1、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4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国家机关(包括驻封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每人每月1.5元。
3、生产企业、驻军每人每月1元。
4、商场、超市按经营面积计收,100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每月0.30元;10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20元;50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元;1001平方米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月0.10元。
5、宾馆、旅栈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6、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20元,其中早、夜市等临时摊位点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元。
7、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馆、台球厅、网吧等)、照像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8、普通浴池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1元。
9、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
10、客运车辆按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元。
11、货运车辆按吨位计收,每吨位每月5元。
12、上述分类项目外的其它经营门店、商业网点、专业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0元。
13、建筑垃圾处理费(不包括清运费)按吨计收,每吨8元;具有餐饮、住宿、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上述标准分项计收。
第三章 申报与征收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审核制度:
(一)县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城市管理局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申报登记。县城市管理局负责按有关标准核定应交垃圾处理费数额。
(二)每年的十二月份为下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由县城市管理局具体制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用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两种形式。
县城区沿街门店、社会团体、工厂企业、驻封单位、过境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局征收;住宅小区、单位家属院的垃圾处理费由由县城市管理局征收或物业公司和隶属单位代征;城区常住户、暂住户、生活市场、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由城关镇或隶属居委会代征;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交通局代征,出租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代征;行政事业单位及单位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单位向财政非税汇缴专户缴纳。
未经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代征手续费为征收额的7%,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代征单位凭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书,到县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严格执行“票款分离”的规定,凡缴款单位以转帐形式交纳的,由征收单位填写《河南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后,由缴款单位于当月20日前直接缴入县财政非税汇缴专户。确需收取现金的,征收单位集中收取累计金额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填写《河南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累计收取不足1000元的,应在3日内填写《河南省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管理费用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将实际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支出时由县财政部门按照收入进度和年度支出计划及时核发。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管理工作。各代征单位每月3日前向县城市管理局报送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明细报表;县城市管理局应于每月5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月度报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县城市管理局向县财政局申报购领,各使用单位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购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有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可减征或免征个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低保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城市管理局核实,报县政府批准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物价、财政等单位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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