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云官方入口关于印发封丘县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0年08月17日 点击次数:19609
封政办〔2020〕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封丘县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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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22日
2020年6月22日
封丘县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差别化土地供应制度,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河南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7〕163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先进制造业及现代服务业等新兴产业,固定资产投资一次性达到5000万元(含)以上、投资强度达到每亩300万元(含)以上、亩均全口径税收达到每年15万元(含)以上的企业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时,适用本实施办法。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当符合现行工业用地供应相关要求,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工业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被列入自然资源部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名单的、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违背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擅自改变用途、拖欠土地出让金等情形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不适应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县级以上政府综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及产业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工业用地的出让年限,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供应方式。出让年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先租后让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先以租赁方式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土地使用者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供应方式。
租让结合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先以租赁方式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土地使用者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部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部分土地仍保留租赁性质的供应方式。
长期租赁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供应方式。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原则上不超过20年。对于国家、省重大产业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等,经县政府批准后,可合理提高弹性出让年期,但不得超过工业用地出让的法定最高年限50年。
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出让年限与租赁年限之和不超过20年。采取租让结合方式供应的,出租部分的租赁年限应当和出让部分的出让年限一致,原则上不超过20年。
采取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超过20年。
第五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在办理项目核准、规划、建设等手续方面,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50年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具有同等权能。
第六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主管、产业主管等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七条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实行最低价标准制度。最低价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按照工业用地法定最高年期50年对应的最低价进行年期修正。
国家鼓励的新产业新业态和我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副、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八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工业用地价格标准由土地评估机构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技术标准评估后,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最低价标准。
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竞买保证金按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等形式的总年期出让起始价的20%收取,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
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租赁期满转为出让方式时,出让金标准按竞得地价总额扣除已缴纳租金的差价确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业用地弹性出让供地方案,明确供应方式、使用年限、产业供应前置条件、开发建设条件、租赁转出让条件、达到约定条件期限、出让标底或底价、租赁标底或底价、投标或竞买保证金、缴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并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纳入供地方案,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决策确定。
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取弹性年期方式出让的,按现行工业用地出让程序执行。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成交后土地使用者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
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后,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按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成交后,由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履约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发展改革部门有关项目建设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履约监管协议等相关材料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租赁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材料,缴纳相关税费后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再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1年提出考核评价申请。考核评价工作由土地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考核评价。经考核评价合格后,先租后让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续租赁的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允许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不超过1年。
采取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1年向出租人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应准予续期。
第十四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改变土地用途,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开发,交清土地出让金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可以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
第四章 履约监管
第十五条 由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实行履约监管部门共同责任机制。对所提前置条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应当实行出让合同及履约监管协议台账管理,对履约情况进行登记、统计,跟踪问效,并将相关情况纳入诚信体系。
第十六条 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由租赁转为出让时应当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经整改后考核评价仍不合格或土地使用者不申请考核评价、不配合考核评价的,由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由属地政府(园区管委会)要求用地单位限期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移除的, 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利用与经营土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履约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履约监管部门函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竣工或达到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条件的,可提前30日向出让人(出租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出租人)同意后相关期限可以顺延,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价款(租金),出让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未按时支付土地价款(租金)和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相关规定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长期租赁土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租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合同约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负责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辖区内的相关产业政策,划定产业准入标准,明确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加强对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工作的指导、支持,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有关部门要及时拟制和发布《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履约监管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用地先租后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工业用地长期租赁)》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22日起实施。